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振昌前於民國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39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李一興 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康振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刑護勞字第45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頁),是堪認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是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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