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簡鳳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 姜曉婷 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61號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動產經鑑價為43萬5,5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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