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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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明知丙○○(已另案起訴)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引擎號碼為W0000000U號,車上懸掛偽造之SA─九七二八號車牌,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租用,並先支付一萬八千元價金,而租用該贓車,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投公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陸續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八千元之價金,向丙○○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先支付一萬八千元價金,而取得該車供自己使用,但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不知那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 陳明 在卷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為憑,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SA─九七二八號車牌經送鑑定結果,認「與真牌不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中監投字第八八0九一六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告訴被告車是贓車,所以要注意臨檢,未拿行車執照給被告,車牌原來就掛九七二八號,被告有無換掛車牌,我不清楚,被告看到我有車就說要租我的車,我告訴他車子是贓車,他說先租幾天,因是贓車故沒有拿行車執照給被告等語,已證明被告於租車時即經由丙○○告知係贓車,況被告向人長期租車使用,竟未一併索取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汽車之合法權源,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租車時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煙毒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見上開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明知為贓車故予租用,且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