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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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為警在嘉義縣○○鎮○○里○○路○○○號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丙○○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號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誤認附表編號二被告從獨立檳榔攤之窗戶進入竊取檳榔攤內東西,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似有未洽,併予敘明。其所為四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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