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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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南鎮環球堆高機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前,並將大貨車停於該處,原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緊靠右側(離右側邊緣尚有一公尺),且因將貨車上之樓梯架放下,而無法使人看見其停車燈光。適 林美惠 騎乘MHR-五二八號機車搭載其女兒 楊舒茜 ,沿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不慎擦撞該大貨車樓梯架之左側,導致林美惠、楊舒茜人車倒地,林美惠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廿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楊舒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即委託 沈耀桂 以行動電話報案,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舒茜於警訊中、死者之夫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耀桂於警訊時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美惠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及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停放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路段屬鄉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雖有顯示停車燈光,但為車後擺放之梯架遮住,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林美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車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中停車不當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委託沈耀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過失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合計賠償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筆錄一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楊舒茜、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過失傷害行為與已成罪之前開過失致死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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