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嗣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三二九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同年九月十五日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嗣其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投所正總字第八五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罹患大腸癌(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圖減輕疼痛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陸字第八八O七一九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則前開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止血帶一條,應係醫療用品,且非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無誤,核與並無毒品反應之鑑定結果,亦屬相符,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無何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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