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八號、第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此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所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乙○○部分,已據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撤回對乙○○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且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撤回對甲○○之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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