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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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丙○○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六一號),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命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折合銀圓四百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四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趙秦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