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並隨同原告返國居住,不料被告嗣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陳玉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得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入境我國暫住原告住處後,迄未離境等情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謝陳玉春到庭證述無訛在卷,且經本院按前述被告暫住我國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