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世芳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僅國中畢業,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前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僅憑其在醫院工作之經驗,而略諳醫藥常識,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街路四十之十五號租屋處,私設診療室,利用其八十六年間雇用醫師開設「陵家診所」(已歇業)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械及新購之空針及藥品等,或在其診療室內、或由其攜帶醫療箱外出,為不詳姓名之人診斷病情、施打針劑及開給藥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從中取得不詳之報酬。嗣經民眾向雲林縣衛生局檢舉丁○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而由該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率警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針劑及藥械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五、六年間經營之「陵家診所」歇業後,原將遺留之藥械堆放於住處雞舍,後因與妻丙○○感情不睦,才租屋搬出,並將藥械放置於該處;扣案之外出醫療箱則係以前陵家診所之醫師出診所用,非伊所用;伊平日在砂石場幫忙,偶而至租住處休息;以前伊曾因車禍致坐骨神經疼痛,所購針筒及注射液係供自己施打之用;而新購之點滴等藥械,則係陵家診所歇業前向藥廠所訂購,因價款已付才繼續進貨,且伊仍有意再開設診所,才未向藥廠終止契約,伊實未有執行密醫行為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搜索時,雖被告丁○未在租住處,然在鐵門內有當日訂閱之報紙,桌上有電話及丁○為繳款人之電信費收據,冰箱內亦有冰存食;且在客廳電視機旁發現有醫師出診用之手提袋,內有注射針筒注射液及強肝解毒劑(均已開封使用)、 安霖納 注射液;又於屋後發現一間診療室,其內擺有一張桌子及一張診療用之床舖,靠牆處並有一木製架子,其上整齊擺放數十種罐裝藥品,地上則堆置數箱藥品,此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如僅單純將該處作為堆放藥品之處所,何必在屋後最隱密處,設置一診療室,且將藥品分類整齊排放?況該處不僅有租用電話使用及訂閱報紙之情,且冰箱內亦有冰存食物,則被告辯稱該處係做堆置藥品倉庫使用,其偶而才會使用休息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二)證人即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所稽查員 鍾玲貞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有人向衛生局檢舉丁○違反醫師法,我和衛生局人員於同月六日至現場稽查,丁○本人否認他是丁○,且說丁○出去了,過沒多久,他把鐵門拉下,恰有郵差來,郵差說那人就是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參以被告曾有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本件復為他人檢舉其執行密醫行為而由雲林縣衛生局函報偵辦,是被告若未有不法行為,衡情當不致於在衛生所稽查員鍾玲貞前往檢舉地點稽查時,急忙否認其本人為丁○,並隨即將住處鐵門拉下之反應。其如此異於常人之舉動,實令人質疑。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則供稱:八十五、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未再進貨云云。當檢察官提示扣案藥品中有塑膠注射針筒附針(以下簡稱稱空針)一盒,其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則改稱:伊因以前車禍坐骨神經疼痛,才購入前開空針,準備自己使用,惟尚未使用云云。經本院會同衛生局人員甲○○再詳細勘驗所有扣案藥品,發現有如附表所示各類藥品、注射液等其中二百多瓶均係八十七年八月以後製造(其中五種係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所製造,有效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而其中注射筒(含針頭)竟多達近三百支,均詳如附表),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本院以前開勘驗結果提示被告,被告竟改稱:前開藥品均係陵家診所歇業前所訂購,因伊已整批付款,所以藥廠繼續進貨云云。經本院質以:既已歇業,可以解約退款,如此辯解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等語,被告再改稱:伊是想再請醫師開業云云。觀其供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飾詞。再參以扣案之外出診療箱,其側袋內有空針(二十毫升)共六支,及一紅色包裝之空針(三毫升),其上製造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另一綠色包裝之針頭含管線,其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而於診療箱主袋內則發現二瓶注射液(LAMVITAINJ)其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足憑。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診療箱係陵家診所醫師出診所用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有外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丙○○、己○○○及乙○○均證稱:被告未替他人為醫療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丙○○為被告之妻,戊○○為被告多年好友,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己○○○及乙○○雖未為被告看過病,然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未曾替他人為醫療行為,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雲林縣衛生所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之藥械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另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一00一四八二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在雲林縣○○鄉○○村○街路四十之十五號租屋處,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等語。惟查上址係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並經出租人之子 吳大成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陵家診所歇業後即開始違法執行醫療行為,是自以被告承租後,始足以認定其在上址開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因公訴人認被告承租上址前之行為,與起訴成罪部分之行為,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行為,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醫師法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