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因被告業經本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點一公克),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是故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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