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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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翻拍照片十六張、機車照片二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少訓字第二二○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六次; 嗣復 於同年因過失致死案件,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少訓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亦經尋獲返還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把,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