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機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該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輕,其二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二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二人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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