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2遭被告損壞之酒精值測定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知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藐視公權力,惟念其行為後已深感歉意,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