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殺人未遂等前科,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悟,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且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