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一點九公克),係屬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而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及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住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八九公克)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編號9106─2檢驗報告單一紙(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一點九公克)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