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 鍾明助 及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水缸五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為水缸,且已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