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温亮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温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温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佯裝台新銀行主管以電話聯繫 謝煌權 ,且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謝煌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6時16分、6時18分、6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及借用其姊之帳戶匯款29985元,至上開永康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謝煌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煌權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謝煌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114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證人謝煌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康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果認為把款項匯出去的人就叫做被害人,那我們國家偵查機關可能會錯失很多真正把整個犯罪集團揪出來的機會,因為我們已經發現,有部分匯款的人其實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他們配合著要從這些帳戶被騙使用或者被盜領、盜取使用等等這些人的身上詐錢出來,也就是他從另外一個方向去詐錢,我們已經發現這樣的犯罪型態,這是第一點。我懷疑買七百多元操作了之後匯了二、三十萬元出去,我不能夠罵說這個人真的是有點idiot,因為這樣子實在不太好意思,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但是怎麼會有這種人,非常的不合理。第二點,舉證責任在國家,不在被告,被告沒有自己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這是我一再強調的,而且我的當事人在被國家判定、確定有罪之前要做無罪推定,因此我的當事人他的帳戶為什麼會被犯罪集團所使用的這個部分舉證責任在國家,而不是用推論,結果我們現在的司法實務確實還是用推論就把人定罪了,根本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違反舉證責任在國家的這個原則。我認為如果這些所謂的轉帳過程中,這些轉帳的人在他轉帳的時候不需要任何理由,消費七百多元而可以轉二、三十萬元出去,還可以告人家詐欺,這樣道理何在,如果他只是轉一個七百,而且還有不同的銀行,那銀行主管打電話來那你應該直接乾脆我如果是台新銀行的卡或者金融卡或者信用卡,我直接到台新銀行的櫃臺去處理這是怎麼一回事,因為現在網路詐騙這麼多,我到實體的銀行直接本人親自去處理,總不可能再會有詐騙了吧,怎麼會電話指示你就操作,就做了這麼多的事情,我們認為非常的可疑,我們當然不敢確定說匯款的人他本身就一定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但是我回頭要強調的是,我的當事人確實沒有參與檢察官所謂的犯罪集團這樣子的情形,他的帳戶、他的提款卡、存摺是遺失了卻遭到盜用,他本身也是受害人,無端的在這樣的刑事程序中遭受所謂的拖磨。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8頁、第100頁),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109-111頁)可證;而告訴人謝煌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煌權到庭證述:「(問:110年9月30日你名下有多筆帳戶轉帳了數十萬元到不同的帳戶去,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我接到電話,他告訴我說我的包裹有錯誤,他說要幫我解除分期付款,之後銀行就打電話來叫我操作,就把我名下的錢都轉入他告訴我要轉到哪裡的那個帳號。(問:
這個操作是用手機的行動網銀操作還是去ATM操作呢?)手機跟ATM都有。(問:如果說要操作不是操作一次就好了嗎?為什麼要操作那麼多次?)他一直說,因為我操作一次,然後他就叫我繼續操作,說不OK什麼的,問我名下有幾個帳戶,問我有多少錢,我就說我有多少錢,他就叫我一個一個匯,金額都是49985元。」、「(問:你的意思是說他說你設定成每個月都會買一個那個東西?)對,然後幫我解除分期付款。(問:然後說如果你不去解除分期付款,你每個月都收到一個這個,然後一直扣款,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你知道你在轉帳出去?)對。(問:你知道你在轉帳,這樣子跟解除分期付款的設定有什麼關係?)一開始第一筆轉四萬多元,他說如果要拿回來的話要繼續轉。(問:他說什麼,拿回來怎麼樣?)把那個錢還我。(問:他要你先轉過去給他?)對。(問:他說會匯回來給你?)對。(問:然後呢?)因為我錢已經轉出去,我不可能憑白無故就送他這筆錢,所以我就照他的步驟繼續做。」、「(問:你說問家人還有沒有提款卡給你去轉帳?對。(問:有家人拿提款卡給你嗎?)有。(問:你有拿家人的帳戶轉錢出去嗎?)有,29,985元。(問:是誰的?你們家的誰?)我姐姐的。」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謝煌權)提出其申辦之陽信、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1-77頁、第85-87頁)在卷可查。參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9月30日18時16分許起,陸續有4筆金額均為29,985元之款項匯入,足證告訴人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款項無誤。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㈡被告雖以上開永康郵局帳戶遺失,並無提供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之用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以免做了白工,且增加為警查獲之可能性。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已如前述,可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而被告供稱
:「我110年10月4日早上(12點之前)去永康郵局臨櫃領錢幾百元,然後回到家發現存簿(連同提款卡、紙條密碼)不見了,當下是沒有覺得事情那麼嚴重,撿到的人應該會幫我送警局。」(見警卷第8頁)。然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30日遭詐騙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被告既否認有提領該款項(見偵卷第100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最晚已於110年9月30日即掌握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之存簿(連同提款卡、紙條密碼)自不可能是110年10月4日早上去永康郵局臨櫃領錢後遺失。且依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帳戶內一直只有51元,110年9月28日轉帳5元,之後即是110年9月30日之匯款及提領紀錄,並於當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如何能於110年10月4日臨櫃領錢幾百元?同時未留下交易紀錄?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上開永康郵局帳戶何以有被害人
匯款?)我這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有習慣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何時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我忘了何時不見。(何時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我記得是不見的當天就發現,但時間我忘了,我沒有馬上報警,我覺得不嚴重,以為有人會送到派出所,就沒管這件事,後來去年10月4日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郵局帳戶被凍結了,10月8日就去報案。(不見前上開永康郵局帳戶資料放何處?)放在我戶籍地房間抽屜。(提款卡密碼?)0000000,我家電話。(當時上開永康郵局帳戶資料有和其他東西放一起?)抽屜内還有印章及彰化、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彰化及中國信託密碼也都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子,二間銀行密碼都不一樣。(其他東西有不見?)沒有,只有郵局的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被告郵局帳戶密碼乃家中電話號碼,被告既能清楚記得,何以需寫在紙上與系爭提款卡放在一起?再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顯然是指系爭郵局帳戶是放在戶籍地房間抽屜而失竊,與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且竟然只有郵局帳戶資料失竊,竊賊對被告之其他帳戶均無意竊取,殊有違常理!被告嗣後又改稱是前往永康郵局辦理網路銀行申請時在回家路上遺失云云(見本院卷61頁)。被告關於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何況,被告既然要辦理網路銀行,應該是要使用該帳戶,但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卻又不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向警方報案,其所為實與常情相悖!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均無以採信,更可徵被告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提款,將所詐得贓款提領出,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同時辯護人在無證據佐證下影射告訴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人員設局欲詐騙被告以謀取和解賠償金,或指告訴人「真的是有點idiot(意指白痴)」(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親同住,剛退伍,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參、併案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温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6時24分許,假冒清潔用品大盤商業者撥打電話給 彭俊雄 ,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其設成VIP會員,要取消需匯款給他們云云,致彭俊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4,85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俊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温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彭俊雄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併案部分關於被告犯行只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可資佐證。另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30日依指示從帳戶匯款24,853元,但又證稱其帳戶內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7頁)。因此,告訴人彭俊雄是否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24,853元到被告所有之永康郵局帳戶顯然尚無法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證明,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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