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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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背架陸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明峯於民國102年7月初,在 張皓偉林志豪 (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由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所處,向張皓偉等人表示需要人力將盜伐之國有扁柏木頭揹運下山,經張皓偉、林志豪、 田正麟 (上1人所為本案犯行,亦由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意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過後約一週之某日凌晨3時許,推由張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豪、田正麟、不知情之 楊玫玲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上址出發,沿萬豐林道抵達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境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之登山口後,楊玫玲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下山,張皓偉、林志豪、田正麟則共同前往第10林班地之森林盜伐現場,將吳明峯先前所盜伐並整修之國有扁柏木頭
3塊(下稱本案木頭)起出,復於同日晚間,由張皓偉、林志豪、田正麟各揹負1塊本案木頭下山,惟其等接近第10林班地登山口之際,接獲吳明峯以無線電通知有警方埋伏,遂依吳明峯指示,將其等所揹運之本案木頭藏在登山口附近之工寮,繼由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將其等載返上址。吳明峯之後則自行擇日駕車上山,前往藏有本案木頭之上開工寮,將本案木頭運返南投縣埔里鎮,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吳明峯得款後,旋至張皓偉住處,交付報酬12,000元予張皓偉、林志豪2人,自己則保有18,000元。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明峯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皓偉、林志豪、田正麟、證人 廖美錦 、楊玫玲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鋁製背架6個、鏈鋸2臺可以為證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均為共犯林志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為共犯張皓偉)、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被害點空照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被告)、南投林管處104年9月10日投政字第1044213338號函、被告等人本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11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5月8日、105年12月2日、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除105年11月30日之修法係單純就贅字為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外,就104年5月6日、110年5月5日之修法部分,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
6日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後,法定刑復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內容,以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
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結夥共犯張皓偉、林志豪、田正麟等3人竊取本案木頭,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即是以車輛將本案木頭搬運下山,被告並實際駕駛車輛將本案木頭載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原訴卷第35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張皓偉、林志豪、田正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結夥多人,並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於本案中係居於發起地位,行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本案木頭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但入監前已有女友,現在女友已懷胎8月,先前是從事油漆及磁磚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應併科罰金數額之部分,按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木頭並未扣案,經本院向被害人即南投林管處函詢本案木頭之山價,該處則函覆略以:單塊木塊其上材、中材、下材之山價分別為8,042元、4,640元及2,246元(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並酌以被告陳稱,其所竊得之本案木頭為品質不佳之下材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4頁),則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木頭為品質較佳之上材或中材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山價之計算,應以最低之下材山價即每塊2,246元為準據,是本案贓額應為6,738元(2,246元×3=6,738元)。本院則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
3倍即20,214元(計算方式:6,738元×3=20,214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製背架6個及鏈鋸2臺,係供被告用以從事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木頭並販售與他人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4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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