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丙○○被告丁○○(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原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2,雖兩造偶有因理念不同而爭執,但仍屬感情和睦,迄至民國110年6月某日深夜間,被告無故離家,且未留下任何字句及交代,原告隔日起床發現後隨即聯繫被告,被告卻以原告都不陪伴被告出遊等推託之詞,不願再待在原告家中。原告平時需到夜市擺攤賺取家用,自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家中經濟壓力更是難以負荷,現又面對被告所提出無理之要求,實在不知如何是好,也希望被告能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媽媽,能夠照顧好女兒甲○○,惟被告卻毫不聽勸甚至最終無法聯繫,也未曾見過其回到家中照看未成年子女甲○○,令原告對婚姻關係得否繼續維持,全無信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現為4歲,自幼迄今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極佳,對於未成年人人格發展之需要,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尤佳。反觀被告自110年6月無故失蹤至今,是以可見其責任心全無,對於子女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均不願意透過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而採取冷暴力手段,對於是否能夠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身心靈之健康,顯有疑慮。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計10,057元為適當,並考量將來物價水準逐年提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將亦隨之增加,準此,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用12,000元為適當,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經查:
⒈兩造已分居數年,且因分居期間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
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調解至審理期間亦均未到庭挽回雙方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
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因本件兩造分居係被告離家所致,故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甲○○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宜。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係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自營餐飲生意,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然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原告均能積極投入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並陪伴,即便被告突如離家,原告仍能獨自接手並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以維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故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之餘的時間均是以陪伴及照顧未成年人為主,原告少有勞煩家人代為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宜,故原告能滿足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陪伴未成年人成長,並提供未成年人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故評估原告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自有的兩層樓樓房建築,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足,現階段尚能提供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成長空間,家務整理狀況則稍屬雜亂,有待改善,但整體而言,原告的居住環境尚屬良好無虞,故評估原告的居住環境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離家後便對未成年人毫無聞問且無法聯繋,顯見被告並無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意願,且被告過往從事八大行業,其亦曾自述有重返八大行業之規劃,故原告實無法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被告方負擔照顧責任,故原告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原告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期待維持未成年人的就學、居住環境穩定,升學部分則會依學區内的學校主要安排之,原告足以維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虞,評估原告的教育規劃有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4歲,現階段對於監護權之意涵尚無法理解及清楚表達自我之意願,故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之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原告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關係緊暱,未成年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無虞。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於出生後係由兩造各司其職在負擔照顧責任,原告能積極投入心力在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上並陪伴之,且原告深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在被告離家後,原告仍能妥善接手並全權主責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宜,以維持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穩定,然考量未成年人現仍相當年幼,在成長之過程中亟需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悉心照料其之生活起居,並隨時因應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惟被告現行蹤不明又無法連繋,如由被告行使成年人之親權,恐會影響未成年人受照顧的穩定度,而原告的監護動機屬正向、合理,又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在獨自照護未成年人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1年6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38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⑵本院復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派社工人員
訪視被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表示,他離家前一直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在4歲,多會安排居住此租屋處,在他未轉換工作時,會聘請保母協助照顧,也考慮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幼兒園就讀,小學及國中以就讀學區的學校,在小學階段會運用安親班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學習。評估被告具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從事小吃部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隔天早上5點,夜間無法提供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此問題,有規劃要請保母替代照顧及陪伴。依被告的規畫如落實施行,則親職時間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的照顧需求。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未成年子女4歲尚屬年幼時,居住空間足夠活動,暫時沒考慮變動住處,以後再配合需要做改變。目前居住處所附近有公園、幼兒園、國小學校等,就醫就學及生活皆屬便利性。評估照護環境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的需求。親權意願評估:被告稱謂,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至她離開家時,都是她親自照顧的,偶而託給原告母親短暫照顧時,會發生未成年子女被責打;被告敘說,她離家後,鄰居與擺夜市攤位的朋友都有告知,未成年子女多次被責打。被告又表示,以前原告未主動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從她離家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他的母親照顧,以後也會是留給原告母親扶養,而原告不會負責實際的照顧責任。評估被告爭取擔任親權人意願高。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未成年子女現在4足歲,會安排居住此租屋處,在她未轉換工作時,會聘請保母協助照顧,也考慮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幼兒園就讀,小學及國中以就讀學區的學校,在小學階段會運用安親班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能夠考慮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也能思考運用教育資源。評估被告具備教育規畫的認知能力。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稱謂,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至她離開家時,都是她親自照顧的,偶而託給原告母親短暫照顧時,會發生未成年子女被責打。被告敘說,她離家後,鄰居與擺夜市攤位的朋友都有告知,未成年子女多次被責打。被告說與原告婚後始發覺原告對家庭沒有承擔責任的觀念,情緒不穩定,有賭博行為,每次會輸掉數萬元。被告述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的奶粉、尿布等費用,都是她自己要負擔的,跟原告都要不到錢來供應生活。被告又表示,以前原告未主動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從她離家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留給他的母親照顧,以後也會是留給原告母親扶養,而原告不會負責實際的照顧責任。」等情,此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6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11084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雖認兩造均適任親權人,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在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甲○○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現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向本院表示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負起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責任之意願,自不宜任意更換未成年人甲○○目前已穩定之成長環境,以避免損及其利益,故於兩造離婚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兩輛分別為95年份、91年份的汽車,職業為自營商,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左右,尚有房貸800多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甲○○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07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標準,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當,並考量原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所付出之勞力,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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