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湐叡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湐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湐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三個炸彈〈圖案〉」)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述微信帳號與 葉子瑜 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文」聯繫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子瑜2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勤務時,見葉子瑜正騎乘機車離去而遭攔查,由葉子瑜同意警方至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309室執行搜索,而扣得葉子瑜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葉子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王恆泰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列印資料、手機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證人王恆泰之郵局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三個炸彈的微信帳號不是我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那二天也沒有跟證人葉子瑜碰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就證人葉子瑜歷次陳述交易當時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是當天或是交易後幾天才給付等情,前後皆有所矛盾,另從證人王恆泰的郵局帳戶明細,亦無法確定葉子瑜有無匯款,或是何時匯入交易款項,故證人葉子瑜的證述應容質疑,且被告亦否認葉子瑜微信交易的截圖為被告本人所傳,故本件犯罪事實尚有無法確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子瑜於①110年1月20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
當日遭警方查扣毒品之來源,係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綽號「 阿布 」男子購得;從110年1月初開始向綽號「阿布」男子共購買過2次;是用通信軟體微信與綽號「阿布」男子聯絡購買毒品,該男子之暱稱是用「三個炸彈圖案」,不知道綽號「阿布」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指認交易地點為嘉義市火車站旁,有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②於110年2月9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則陳稱:持有之毒品是同110年1月20日1時30分在嘉義市火車站旁以「2,500元」價格向綽號「阿布」男子購得,且於110年1月初及1月20日1時30分每次以2,500元向綽號「阿布」男子買2次毒品,計5,000元;是在嘉義市國華街遊樂場認識幾個月,我們都叫他「阿布」,真實姓名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③於110年8月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始陳稱:「阿布」真實姓名為蕭湐叡,之前第一次跟第二次筆錄中沒有供出是蕭湐叡,因為我是事後透過共同朋友才知道綽號「阿布」的真實姓名叫做蕭湐叡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④於110年8月12日第四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於110年1月初及1月20日2次均係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
⑤於110年9月23日第五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第1次交易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愛立居一樓大門口,第2次則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等語,並有愛立居門口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
㈡細譯證人葉子瑜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部分,陳稱
係遊藝場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之人,後才透過共同朋友知悉該人即被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跟一位不在場之朋友拿的,「阿布」之人不是在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後改證稱:我、我老婆跟被告都是朋友,我一開始就知道微信暱稱三個炸彈是被告,那時候因為怕牽扯到很多人,所以不敢指認那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問我三個炸彈是不是誰,我說不是,他們就說這樣說下去會增加偽證,所以第三次做筆錄時我才會指認被告,原本說我不會跟被告當面對質,所以我才說是透過共同朋友才知道該人是被告,我跟被告感情很好,可以很直接的講話,我不是透過共同朋友才知道三個炸彈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至304頁),前後陳述已有不同,是該綽號「阿布」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又若證人葉子瑜早知悉綽號「阿布」之人即為被告,僅因不想牽扯他人而不願指認,則事後何需謊稱係透過共同朋友才知悉該人為被告,且其筆錄內容並無提到他人,何有牽扯他人之顧慮可言?是該毒品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確有疑義。
㈢另關於交易地點部分,證人葉子瑜先指認交易地點均為嘉義
市火車站旁,後又指認第1次交易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愛立居一樓大門口,第2次則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關於購毒價金部分,證人葉子瑜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為5,000元,於第二次警詢時又改供承係2,500元;就價金交付方式部分,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通訊軟體對話提及「22500」、「25000」部分,其中20,000元是我向綽號「阿布」之人借的錢,另5,000元是我分別向他購買2次毒品的錢,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是綽號「阿布」男子提供給我的匯款用,我有向綽號「阿布」男子借2萬元,他要我將借的錢以匯入該帳戶方式還給她,但我還沒匯錢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是我在1月20日凌晨1時30分,在嘉義火車站旁,和一個暱稱「阿布」的人買的,平常就叫被告「阿布」,他有給我一組郵局帳號,這次我先拿毒品後來才匯款,110年1月10日有用匯款2,500元和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事先匯款還是後匯我忘記了,有跟被告借快3萬元,加上毒品的錢總共欠他35,000元,還到只欠25,000元,我有還他借款5,000元還有買毒品的錢是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跟被告買毒品只有2次,各2,500元,有拿過現金,110年1月10日跟1月20日的交易忘記是拿現金還是匯款給被告,就2筆毒品交易是匯給被告2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301頁),則依其前後之證述內容,2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已有不同外,就價金交付方式分別究係匯款或現金交易,有無混雜借款金額一同匯款,或是否確已匯款或交付完畢等情,前後所述亦不能確認,礙難盡信。
㈣再查,上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為證人王恆泰所
有,其與證人葉子瑜間並不熟識也無借款關係,其亦未將該帳戶出借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恆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檢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證人葉子瑜所述上開2次毒品交易期間,未見有其所述交易毒品價金2,500元匯入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7922號函暨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73至120頁、第131至172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筆毒品交易是匯給被告2筆2,500元等語部分,已難採信。至證人王恆泰雖於警詢時證稱:有向綽號「 阿輝 」之人借款3,000元,並由該人將錢匯至上開帳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指出「阿輝」之人就是被告,及被告有係於109年12月13日分別以卡機轉帳及跨行轉入方式各匯入3,000元,有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存卷可查,惟證人王恆泰與被告間究有無因存在借貸關係而有匯款行為,此部分尚與證人葉子瑜上開證述內容無涉,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㈤另警方就證人葉子瑜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鑑識結果顯示:證
人葉子瑜雖有於110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均有與使用暱稱「三個炸彈」之人進行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惟於同年1月10日當日對話內容僅提及「半個」、「20000+5500=25500」「00000-0000」,於同年月20日僅提及「3000」,及使用暱稱「三個炸彈」之人尚提供上開帳號給證人葉子瑜,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26至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808423號函暨葉子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相關資料(偵卷第50之1至50之5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數字,均與證人葉子瑜指訴之毒品交易金額不符,尚未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2次毒品交易之內容,且被告亦否認為使用「三個炸彈」暱稱之人,是此部分資料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㈥末查,本案係因證人葉子瑜於110年1月20日為警攔查,經警
徵其同意前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其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及2支手機等物,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布」之男子,足認證人葉子瑜有為求得減刑而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除證人葉子瑜之單一指訴外,其指述尚有上開瑕疵可指,又無確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數量1110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愛立居1樓出租套房門口2,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1.875克)2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2,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1.875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