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43、688、846、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7行、第23行「285巷」之記載均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258巷」;第23行「6時55分許」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時許」;第12行、第17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並更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0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記載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更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5號鑑驗書」之記載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5號鑑驗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所為,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竟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可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毒品係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毒品係吸食所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9401號卷第5頁),可認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非其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第688號第846號第982號被告廖昱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昱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②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徵得廖昱倫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③於同年9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拘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時,當場在客廳之桌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廖昱倫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④於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昱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①部分,業據被告廖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21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0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②部分,被告廖昱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回溯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5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回溯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㈢犯罪事實③部分,被告廖昱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回溯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0年8月初,在彰南路住處房間內云云。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於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9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回溯時間內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㈣犯罪事實④部分,業據被告廖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1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③部分,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以吸管及玻璃球併湊而成,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睿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