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侯信舟
被 告 曾耀葳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曾耀
葳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林正雄自民國一0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
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耀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耀葳、林正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522-7E號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32萬4,860元(含工資9萬3,274元、
烤漆4萬5,546元、零件18萬6,04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耀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正雄則以:系爭車輛已有相當車齡,原告求償32萬元
太誇張,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停,那裡並沒有劃設停車格等
語,資為抗辯。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
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28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5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083600589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33~52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
曾耀葳於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0951-VL(沿隘口二路)東
往西行駛,我當時通過路口有減速沒有看到對方,就發生碰
撞」、被告林正雄於警詢稱「我駕駛計程車522-7E行駛高鐵
六路南往北行駛,到路口時,突然右邊來車撞到我的右後方
車尾,我車子打滑翻滾撞到旁邊的車」、訴外人即搭乘被告
林正雄駕駛計程車之日籍乘客 田鍬直久 則稱「當時行經路口
時,明顯看得到右側的來車,因為右側的視線沒有被遮蔽,
計程車應該是可以看到對方,但沒有剎車減速反而加速通過
然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調字卷第37~39頁),又被告曾
耀葳對被告林正雄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06號對被告林正雄提起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審理
中(上述刑卷資料經本院提示調查原卷,並轉印部分資料附
於本院卷第56~94頁),依刑卷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一、 曾耀威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劃停車再開標誌
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林正雄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吳嘉
文駕駛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不詳車號小客車,均在
路邊停放,被肇事後失控右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85~91頁),被告曾耀葳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
林正雄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本院參照新竹縣政府108年7
月8日府交規字第1080036991號函「(說明二)查107年10
月1日前,竹北市○○○路與隘口二路交岔路口,其中幹道
為高鐵六路北向車道劃有指向線,支道路為隘口二路設有遵
1標誌及停標字○○○區○○○道之別,支道車輛依遵1標
誌及停標字指示必須停車再開,隘口二路為單一車道劃有路
面邊線;107年10月1日後,為強化民眾減速慢行之警示,
於幹道高鐵六路新增設慢標字及支道隘口二路新增停標字」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係被告曾
耀葳(支線)與被告林正雄(幹道)駕駛車輛遇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無減速慢行之法治觀念,彼2人通行於隘口二路
與高鐵六路之交岔路口時,雙方駕駛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小心通過,0951-VL號與522-7E號車輛發生撞擊後,522-7E
再沿高鐵六路往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見調字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真文
件行文表第一(一)點),綜此可知其他無辜受波及之駕駛
人其偶然行經駕駛或停放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所
以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意見之結論,應為可採。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述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論,被
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2人個別之主、次因過失比例,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2萬4,860元(含工資
9萬3,274元、烤漆4萬5,546元、零件18萬6,040元)等
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9~18、6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0.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
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
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8頁),距107年10月1日
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4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
用18萬6,04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8萬9,289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9萬3,274元、烤漆4萬5,546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2萬
8,109元(計算式:8萬9,289元+9萬3,274元+4萬5,
546元=22萬8,109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見調字卷第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2萬4,8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萬8,109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2萬8,109元為
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
耀威108年8月20日、被告林正雄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8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各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
645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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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6,040元0.438=81,486元│
├───────┼──────────────────────────┤
│第二年未滿折舊│(186,040元-81,486元)0.438×(4/12)=15,265元│
├───────┼──────────────────────────┤
│合計折舊│81,486元+15,265元=96,751元│
├───────┼──────────────────────────┤
│時價亦即折舊後│186,040元-96,751元=89,289元│
│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