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峻維
謝佳峻
朱中貞
鄭啓賢
林依正
黃國豪
王俊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以南市警四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峻維、謝佳峻、朱中貞、鄭啓賢、林依正、黃國豪、王俊皇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峻維、謝佳峻、朱中貞、鄭啓賢、林依正、黃國
豪、王俊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8年12月1日2時27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號1樓香格視聽歌唱(春天
時尚會館)。
⑶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許峻維、謝佳峻、朱中貞、鄭啓賢、林依正、黃
國豪、王俊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鄭筱綾 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呂製球棒一支扣案。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
不對被移送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行為,故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移送人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失
控,未能理性溝通,藉端滋擾被害人,砸毀店內之物品,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謝佳峻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