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因積欠水費而遭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亦在其住處之原自來水供水管線上裝設水表定位器以防止他人竊水。詎甲○○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行為決意,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某時止,在其住處,未經自來水事業台灣自來水公司許可,將上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之水表定位器拆除,且從自來水供水管線上,接上塑膠管引流自來水至屋內使用,而以此方式接續多次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得逞。嗣於98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業務股長乙○○會同員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各一件。
(四)查獲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其同一竊水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法條,為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間至98年7月30日某時止,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欠費遭自來水公司遭斷水後,竟任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水,侵害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見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自來水法第98條(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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