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約定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央信託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七七五個百分點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繼續繳納,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故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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