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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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二、明知已無給付能力,竟夥同綽號「 陳功人 」及「 武佳榮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乙○○充當人頭,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到高雄市○鎮○○○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而向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資取信台新銀行,致對保人員陷於錯誤,遂與其等簽立契約,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同意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陳功人及武佳榮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未繳付一期款項,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拒絕支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將該車輛典當予「永全汽車商行」,陳功人、武佳榮二人即不知去向。嗣經台新銀行委託大丞企管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乙○○等人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且乙○○係本件消費性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人頭,致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陳功人向其表示要借其名義去辦理貸款,伊拿身分證與陳功人、武佳榮二人同去台新銀行辦理後簽名,二人復帶伊前去將車典當,但伊未拿到錢,伊是被陳功人所害等語;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甲○○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車輛協尋訪查紀錄表暨照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檢察官制作「永全汽車商行」典當汽車之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願當共同被告陳功人、武佳榮二人之人頭,以其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隨之與其二人共同將該車典當他人,而對清償借貸置之不問,顯有共同詐欺台新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雖辯稱:伊是被陳功人、武佳榮二人所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陳功人、武佳榮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就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雖陳功人、武佳榮均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執行後仍未悔悟,再次充當人頭,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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