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茲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高速公路交岔路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資佐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二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點七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時,就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而完成全部戒治程序,則其本件犯行,自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偵查卷之部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前施用海洛因部分,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免刑確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