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日之二十二時許,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由其友人 簡錦輝 、 王明月 及綽號「 阿仁 」、「 阿添 」、「 阿雄 」等成年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惟其本身並無參與賭博,而該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七百元、每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可外插二百元,由每沖(即四圈)自摸者給付三百元予甲○○,而每沖最多可抽頭九百元以營利。嗣因王明月不甘賭博輸掉八萬元,至警局就甲○○、簡錦輝提出涉嫌共同詐欺罪嫌(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提供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於每四圈收取自摸者三百元,最多收取九百元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賭客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購買菸酒供大家取用,並非抽頭金,打麻將僅為單純娛樂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簡錦輝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王明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本身既未參與賭博,衡情當不會無償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是其自賭客處所收取之金錢應即為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代價無疑,至其是否提供菸酒供賭客自由取用而提振賭客之精神及興致以延長每位賭客賭博之時間,則與其是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無涉,且該部分之金額亦不多,是被告以此為辯其無營利之意圖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提供租屋處予特定相識之友人賭玩麻將消遣之用,非提供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是其所為尚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該罪甚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提供租屋處供友人賭博,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所提供之賭具麻將牌及因供給賭博場所得之抽頭金,雖係被告所有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