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丁○○之子為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趁借住於丁○○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一四六號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之床下抽屜,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龍墜一個,得手後,於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五元之價格,售至不知情之金峰銀樓,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一九0之一號甲○○之住處,向甲○○借用電話及廁所,甲○○不疑有他便允其進入,乙○○遂與甲○○同坐於房間內聊天,乙○○見甲○○右手中指配戴一只金戒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猛力將甲○○推倒在床上,欲強取甲○○配該只戴於右手中指之金戒指,並對甲○○恫稱:「若不放手就用嘴巴咬妳」等語之脅迫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甲○○之金戒指,得手後,於翌日以三千三百十一元之價格,再售至上開金峰銀樓,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之金飾,及將被害人甲○○推倒在床,並對其恫稱:「若不放手就用嘴巴咬妳」等語脅迫甲○○,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甲○○配戴於右手中指之金戒指一只,再售至金峰銀樓,得款則皆作為購買毒品所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相符合,並有證人即金峰銀樓老闆 李忠武 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峰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於強盜被害人甲○○之金戒指時,僅以言語脅迫使其就範,並未持有任何兇器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而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僅取得三千餘元,所得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強盜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以不正方法獲取金錢財物,至今尚未償還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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