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聯和機車租賃行(下稱:聯和行)購買車牌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聯和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之價金共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並拒絕付款,致損害於債權人聯和行。
二、案經聯和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嗣後未為付款,且該機車未存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車平常都放在新營市○○街住處,約在八、九月時,在學甲鎮之便利超商前被偷,當時我被通緝,所以不敢報警云云。惟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雲檢惟公第
四一一號通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逮捕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撤緝;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高貴刑利緝字第一三九八號通緝,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緝獲歸案後撤緝,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是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並未遭通緝,衡諸常情,果被告之上開機車失竊,惟恐竊賊騎之犯案,當會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業經其所自承,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要無可採。
㈡又告訴人代理人 陳福 於偵查中指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二十日及十二
月二十二日有去找過三次,都沒有見到被告及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機車遷移。
㈢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分期付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貸之款項尚未付清,即將標的物遷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非輕微;另審酌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願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出賣車輛給被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出賣之設想範圍內,是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非鉅,及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