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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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電訊)所發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以下稱SIM卡)一枚(該門號係不詳人士冒用乙○○之名義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縣新化鎮某不詳處所,連續利用上開SIM卡之相關電信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共計二百六十七次,致使和信電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之合法使用權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乙○○之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嗣因乙○○接獲和信電信之帳單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 彭怡卿 於警訊中之指述。㈢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門號一覽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申請一情,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是該門號既係遭冒名申請,惟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三四至二四一頁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撥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以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歸還被害人和信電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一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歸還被害人和信電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遺失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