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蟾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各壹台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未獲登記許可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亦飾詞狡辯,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蟾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各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遊戲機台內之現金一千零四十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