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七條第二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六條第二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依修正前論處)。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愓,儘速依規定申報,竟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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