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陳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呂依蓉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陳葉原 起訴時主張返還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同地段329地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329-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77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惟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更正其所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為:同地段328-2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標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地段329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標示A1面積14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329-3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標示A2面積34平方公尺、標示B1面積3平方公尺,總計72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前開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是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2,000元(72平方公尺×31,000元=2,232,00
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仍有差額792元(23,176元-22,384元=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7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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