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104年2月8日14時許,周昱賢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工
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鄉路往竹山鎮延平地區方向行駛。同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南投縣○○鎮○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飲酒後反應力低、難以安全駕駛,竟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逕行右轉至東鄉路00000號前之空地,適 黃中 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後同向行駛,亦超越前車(周昱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不當,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身, 黃中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經警對周昱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7毫克,而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中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並已成立調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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