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為:據告訴人 張玉蘭 於偵查中指稱:伊之攤位是在騎樓,不是店面,伊工作檯是一個矮矮的會議桌,手機就放在檯上,攤位沒有椅子給客人坐,只有一張小板凳給自己坐,客人通常是在攤子外面買了就走,當天被告李訓憶就是跑到攤子裡面伊工作的地方,把零錢給伊,可能是伊當時在忙其他事,沒有注意到手機被拿走了,當天除了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客人等語,足認告訴人擺放手機之位置,係在其工作檯上,且尚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則被告取走手機時,主觀上當能認識該手機係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而具有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因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尚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