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存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將告訴人 支夢雋 之黑色皮包丟棄,係侵占後之處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僅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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