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興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興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興財因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戴興財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五二號、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