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 江有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麽卧 律師被告 江有福
江有本 江有麽江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一二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京城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含利息),應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含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福取得;C部分面積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本取得;D部分面積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麽取得;E部分面積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江春枝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福取得;C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本取得;D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有麽取得;E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江春枝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由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 江何彩娥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何彩娥於民
國86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京城銀行(原名南企銀)民雄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09,365元等遺產,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江何彩娥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㈡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00平方公尺,惟
本院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31
2平方公尺,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江何彩娥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被繼承人江何彩娥於86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京城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509,
365元等遺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00平方公尺,惟本院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312平方公尺,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有卷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3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人均相同,應繼分
亦相同,依序毗連,無地上建物,現租給第三人種植水稻;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土地,無地上建物,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足憑。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何彩娥遺產之分割方法,其中京城銀行
民雄存款509,365元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依如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本院茲審酌上情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1│嘉義縣○○鄉○○段 何厝 │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65地號││分之1│├─┼───────────┼───┼───────┤│2│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66地號││分之1│├─┼───────────┼───┼───────┤│3│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67地號││分之1│├─┼───────────┼───┼───────┤│4│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68地號││分之1│├─┼───────────┼───┼───────┤│5│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69地號││分之1│├─┼───────────┼───┼───────┤│6│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70地號││分之1│├─┼───────────┼───┼───────┤│7│嘉義縣○○鄉○○段何厝│2959│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71地號││分之1│├─┼───────────┼───┼───────┤│8│嘉義縣○○鄉○○段何厝│3847│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372地號││分之1│├─┼───────────┼───┼───────┤│9│嘉義縣○○鄉○○段何厝│400(│兩造公同共有1│││小段167地號│登記面│分之1││││積,實│││││際面積│││││為312│││││)││├─┼───────────┼───┼───────┤│10│嘉義縣○○鄉○○段117-│453│兩造公同共有1│││2地號││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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