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誌順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且有受刑人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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