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第8143號、第8402號、第8403號、第8404號、第8405號、第8406號、第8408號、103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銘峯(原名 蔡佳興 、綽號 阿興 、 嘉興 )與 張明達 為朋友關係,張明達(綽號 輝搭 )在嘉義縣○○鎮○○里○○○路○○○號經營「小雅果汁咖啡歌友會」, 王俊富 於民國102年7月14日23時14分許,至上址消費,因支付酒錢問題而與張明達發生爭執,張明達與王俊富即各持菜刀及酒瓶互毆,而結下仇隙。張明達遂於同年9月3日邀約蔡銘峯,蔡銘峯再邀約 余官庭 、邱文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邱文山則另邀約 鍾建謄 ,張明達等7人先在臺南市北門區 南鯤 鯓飲宴,於同日20時30分許,張明達與王俊富以電話聯繫約在嘉義縣○○鄉○○村○○○段○○○號王俊富友人 林金台 之住處談判,張明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另蔡銘峯、邱文山、余官庭、鍾建謄等6人,則分坐2部向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569-66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張明達等7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張明達等7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明達、蔡銘峯、邱文山進入林金台住處客廳,蔡銘峯、邱文山並每人雙手各持1支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余官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在屋外警戒守候,鍾建謄則負責顧車把風,張明達即向王俊富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王俊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張明達與王俊富談判間發生口角爭執,余官庭在外見狀,遂持其攜帶在身上之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張明達、蔡銘峯、邱文山、鍾建謄及其餘成年男子2人,事前知悉余官庭所持之該支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張明達、余官庭、邱文山及鍾建謄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從客廳外朝內射擊子彈1顆,而射穿林金台住處客廳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余官庭所涉毀損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造成林金台因玻璃碎裂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張明達等人見余官庭開槍射擊,於尋得彈殼後,即率眾驅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銘峯與共犯張明達、邱文山、余官庭、鍾建謄等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地為嘉義縣,故本院就該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富、證人林金台、 邱明熙 、 王韋專 2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件所引用此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且供陳:伊認罪。伊與張明達(即輝塔)為朋友關係,當天是張明達坐車下來找伊,伊等才去高雄鳳山租2輛國瑞廠牌汽車,到南鯤鯓是張明達請伊等吃海產,之後 伊有 跟張明達到林金台住處恐嚇王俊富及林金台。伊與張明達一起進去林金台住處,張明達與王俊富講話很激動口氣都不好,當時很亂。道具槍是邱文山拿的,該把道具槍不是伊拿給邱文山的,伊在南鯤鯓沒有拿道具槍給邱文山。邱文山拿的是道具槍或是真槍伊不知道。因張明達的太太被王俊富打,所以張明達的口氣就很不好。開槍是從外面開進來,伊有聽到一聲槍聲,伊有罵余官庭為何亂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並經共犯余官庭及邱文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6710號偵卷第9-10頁;8408號偵卷第132-138、309-310、358-360頁;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56-7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富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50895號警卷第371-374頁;8408號偵卷第177-179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6-15頁),核與證人林金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50895號警卷第378-
381頁;8408號偵卷第183-185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號卷㈤第16-20頁),復經證人邱明熙、王韋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50895號警卷第382-385頁)。
二、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國瑞牌9571-66、9569-66號白色自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蔡銘峯及鍾建謄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
4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縣○○鄉○○村○○○段○○○號現場位置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張)1宗、被告邱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
102年度聲監字第1714、16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
1日至同年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
9號警卷第16-18、69-76、240-242、270-277、375-37
7、386-387、393-394頁;28808號警卷第23-26、30-8
2頁;50856號警卷第119-129、151-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169頁;6710號偵卷第42-47頁),足見被告蔡銘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銘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蔡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係由共犯張明達商請被告蔡銘峯參與,被告蔡銘峯再邀集共犯余官庭、邱文山等人參與,邱文山再邀請鍾建謄參與,並由被告蔡銘峯及共犯鍾建謄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車公司各先租賃1輛自小客車,一夥人乃分乘前述2輛租賃車由高雄市北上,中途至臺南市北門南鯤鯓海鮮餐廳用餐討論案情,旋至嘉義縣義竹鄉告訴人林金台上揭魚塭住處犯案,由共犯張明達率領被告蔡銘峯、邱文山等人,持槍(沒有證據證明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進入上開住處,並由共犯張明達出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富,共犯余官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則在外守候警戒,共犯鍾建謄負責顧車把風,伺機接應渠等迅速逃離現場,被告蔡銘峯等人以此相互分工,而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屬明確。是被告蔡銘峯與共犯張明達、余官庭、邱文山、鍾建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銘峯在共犯張明達之邀約下前往前揭處所參與恐嚇之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件恐嚇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犯罪之手段非輕,且事後逃逸無蹤經通緝後始到案(見本院卷第1-10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就案情避重就輕,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尚能坦承犯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廚師,離婚,平時與母親及女兒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124頁),暨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及強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等人所攜帶用以恐嚇之玩具槍等物,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目前尚且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