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陳明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峰 被告信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羅瑞珠 訴訟代理人 郭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2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維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第10年起租金增加10%且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嗣被告家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
被告家維公司復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轉租與被告信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百公司),被告信百公司則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設置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另於前開鐵骨造廠房旁設置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被告間之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則由訴外人 陳躍升 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出租被告信百公司,然陳躍升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
二、被告家維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催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家維公司聲明異議後,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家維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91,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家維公司仍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信百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百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鐵骨造廠房內所擺設之物品仍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
(二)陳躍升並無任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信百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到期,故被告信百公司確屬無權占有。
五、並聲明:(一)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C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信百公司以:
一、被告信百公司目前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C部分之土地,至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確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且目前亦在被告信百公司占有中,但隨時可拆除;又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但只要談妥隨時可搬遷。
二、但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因原屋頂老舊,故經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或被告家維公司所承租,故原告追加被告信百公司為被告顯無理由。況依被告信百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28日止,故被告信百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家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家維公司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而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號A所示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污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及廁所,與前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大客車洗車機台及地上之軌道,均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及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均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均可認定。至被告信百公司抗辯其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之土地云云,則不可採,蓋其應係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信百公司仍占用前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家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家維公司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信百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信百公司雖抗辯其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且依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28日止,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而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信百公司之前手陳躍升既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人,被告信百公司亦無從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係至103年1月1日止,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信百公司目前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疑問,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信百公司另抗辯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因原屋頂老舊,故經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云云。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被告信百公司雖於前開鐵骨造廠房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然該屋頂烤漆板因附合而為前開鐵骨造廠房即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歸被告家維公司取得動產即該屋頂烤漆板之所有權,從而,該屋頂烤漆板已非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被告信百公司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家維公司部分係依職權),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