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紫涵 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克制情緒,被告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可,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