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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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虞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竹掃把柄、衣架、眉筆各壹支等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商業本票壹本(不含 賴彥陵 簽立之商業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竹掃把柄、衣架、眉筆各壹支、商業本票壹本(不含賴彥陵簽立之商業本票壹紙)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虞志偉與 劉美秀陳建文李政遠 (以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陳○○、張○○(以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因賴彥陵與少年張○○有債務糾紛,其等竟一同糾集欲教訓賴彥陵,而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美秀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透過臉書聊天室將賴彥陵邀至嘉義縣○○鄉○○路與萬能路口見面。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劉美秀搭乘李政遠騎乘之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劉美秀到場後旋即掌摑賴彥陵,嗣後少年張○○搭乘陳建文騎乘之機車、少年陳○○搭乘虞志偉騎乘之機車先後到場,少年張○○即持安全帽毆打賴彥陵,並喝令賴彥陵坐上機車,賴彥陵因少年張○○等人人多勢眾,遂搭乘李政遠騎乘之機車。劉美秀等一群人共同將賴彥陵押至少年張○○位於嘉義市○○路所承租之套房後,上開6人一起在套房內看守賴彥陵,禁止 賴彥玲 離去而將賴彥陵拘禁在套房內,再由劉美秀、少年張○○、少年陳○○等3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掃把及衣架等器具毆打賴彥陵,喝令賴彥陵半蹲、下跪、罰站,並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交少年張○○,劉美秀並趁賴彥陵無力反抗之際,持眉筆在賴彥陵身上塗鴉。虞志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外出接 郭佳蓉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至上揭承租套房,虞志偉於途中陳稱郭佳蓉之男友入監係因賴彥陵所致等語,郭佳蓉到場後旋即與劉美秀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拖鞋丟擲賴彥陵並拍打賴彥陵臉頰。賴彥陵因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臉頰、耳廓、雙側上臂、背部、左小腿、雙膝多處瘀腫、條狀瘀痕等傷害。迨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員警始據報前往查獲劉美秀、虞志偉、陳建文、李政遠、郭佳蓉及少年張○○、陳○○等人,並救出已遭劉美秀等人傷害、拘禁長達約12小時之賴彥陵,且在場扣得上開劉美秀等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竹掃把柄、衣架及眉筆各1支、商業本票1本(含賴彥陵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等物品。案經賴彥陵提出告訴。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陵及共同被告劉美秀、陳建文、李政遠、郭佳蓉、共同正犯少年陳○○、少年張○○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受傷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安全帽1頂、竹掃把柄、衣架及眉筆各1支、商業本票1本(含賴彥陵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與共犯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嘉義市○○路之承租套房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復一起在套房內看守告訴人,禁止告訴人離去而將告訴人拘禁在該套房內長達約12小時,應屬私行拘禁,而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屬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
(三)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等為教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自由,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誤會。
(四)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本件被告等係於私行拘禁前及拘禁期間,為教訓而毆打告訴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應另成立傷害罪,且與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被告與劉美秀、陳建文、李政遠、郭佳蓉、少年陳○○、少年張○○,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劉美秀、陳建文、李政遠、少年陳○○、少年張○○,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為00年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於102年7月12日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張○○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私行拘禁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附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少年張○○有債務糾紛,即一同糾集毆打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多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掃把及衣架等器具毆打告訴人,喝令告訴人半蹲、下跪、罰站、簽署本票1紙、持眉筆在告訴人身上塗鴉,將告訴人拘禁在小套房內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耳廓、雙側上臂、背部、左小腿、雙膝多處瘀腫、條狀瘀痕等傷害,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約12小時之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全案係因少年張○○不滿告訴人未處理債務糾紛而引起,被告雖亦全程參與犯罪,然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共犯劉美秀為輕;共犯劉美秀因本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犯陳建文因本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犯李政遠因本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之安全帽1頂、竹掃把柄1支、商業本票1本(不含告訴人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均為共犯少年張○○所有,衣架、眉筆各1支均為共同被告劉美秀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美秀、共犯少年張○○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頁、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紙,係被告等人強制告訴人所簽立,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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