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以裁定撤銷該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首開規定,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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