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對於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迄至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裁定之日止,仍未表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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