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丙○○
甲○○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所應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票款請求權存否之先決問題,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認非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先決問題,而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准予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廢棄,顯然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為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先決問題,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縱認原第二審法院該認定非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先決問題為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法院合議庭認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不生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之問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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