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告 李小琴

被告 劉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自稱「CK 陳俊光 」、或自稱「 江明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CK」)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CK」則負責實施詐騙。嗣「CK」於108年11月9日至15日間致電原告,並佯裝為其友人「 淑端 」而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分、14時5分及14時15分許分別提領8萬8,000元、20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30萬元,並全數交付予「CK」,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卷第5頁)。經查,被告涉犯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CK」,並依「CK」之指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或以提款卡,或以臨櫃之方式領出,並全數交付予「CK」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CK」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1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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