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各提供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四、九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需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自明。查聲請人以假執行程序終結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四、九三五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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